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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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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开发区临时救助工作,切实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着力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1537号)、《安顺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安府办发〔201621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正公开,做到政策公开、程序规范,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保障、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

(五)坚持资源统筹,促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 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

1.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领取各种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

2.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或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无赔偿能力且家庭自身难以承担相关费用,导致基本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

3.家庭成员中有人突发重大疾病,在给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及医疗救助补助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

4.因支付子女或法定抚养人、扶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合理境内教育费用,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5.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

6.因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

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条 临时救助标准视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确定,并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一)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参照我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1—3个月基本生活救助;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等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或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无赔偿能力且家庭自身难以承担相关费用,导致基本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综合考虑人身意外伤害情形、处理善后事宜费用等因素,给予3000—10000元基本生活救助;

(三)家庭成员中有人突发重大疾病,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参照我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1个月以上基本生活救助,最高不超过20000元,低保家庭救助标准可提高至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四)因支付子女或法定抚养人、抚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合理的境内教育费用,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综合考虑学生到学校报到的基本交通费用、学费、短期生活费用等因素,给予1000—5000元基本生活救助;

(五)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参照我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500—3000元基本生活救助;

(六)因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参照我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1—3个月基本生活救助;

(七)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给予500—5000元基本生活救助;

(八)因见义勇为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给予5000—10000元基本生活救助。

第六条 对困难程度特别大,面临生存危机、心理危机,急需政府救助的急难家庭或个人,救助标准可提高,但原则上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七条 临时救助属于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或个人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在不同时间段因不同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不得超过两次。同一申请上述情况叠加的,可视家庭或个人生活困难程度,在叠加项最高救助限额之和的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第三章 救助方式

第八条 临时救助实行现金救助为主、实物救助和提供转介服务为辅。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情况特殊的,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实物的方式予以救助。采取实物发放的,除紧急情况外,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四章 救助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

对有当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家庭或个人,以及在当地有相对固定工作或有相对固定住所半年以上流动人口申请临时救助的,由各镇(办)、新型社区受理。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对上述情形以外的,各镇(办)、新型社区、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协助申请人向市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各镇(办)、新型社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委托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1.填写《开发区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

2.填写《临时救助承诺书》;

3.提供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原件查验);

4.提供家庭财产、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

5.导致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

6.委托申请的,提供《申请委托书》、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查验)。

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镇(办)、新型社区可先受理。

(二)主动发现受理

各镇(办)、新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新闻媒体应发挥信息来源广泛、信息传递快捷的优势,及时将获悉的救助线索向救助管理机构通报。各镇(办)、新型社区或区级民政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提供的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条审核审批

()一般程序

1.审核。镇(办)、新型社区应当在收到临时救助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人员采取入户调查、走访等方式,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情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核实。入户调查至少有一名镇(办)、新型社区干部和一名村(居)民委员会干部参加。入户调查结束后,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5日后,报民政部门审批。非本地户籍居民申请临时救助的,户籍所在地区级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2.审批。民政部门根据各镇(办)、新型社区提交的审核意见,经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财产状况核对系统比对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并由各镇(办)、新型社区将审批情况在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栏公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政部门每季度应将救助对象审批情况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救助金额1000元及以下的(含1000元),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各镇(办)、新型社区进行审批,审批决定应报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原则上根据各镇(办)、新型社区常住人口按一定比例分别下拨委托审批的临时救助资金。

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民政部门可以按生活无着落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二)紧急程序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严重后果的,各镇(办)、新型社区、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五章 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区级财政预算资金

临时救助资金列入区级财政预算,在临时救助任务重的情况下,可适当增加救助资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并列入财政预算安排予以保障。

  1. 社会捐助资金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向民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委托的慈善机构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捐助。

第十二条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为次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临时救助资金出现缺口的地方,财政部门应依法及时追加,确保实际需要。

第六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四条 各级要支持、鼓励和引导公益慈善组织、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临时救助;要鼓励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成立以“救急难”为宗旨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鼓励已成立的公益慈善组织设立“救急难”专项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效帮助解决现有社会救助政策全面实施后仍无法有效解决的急难问题;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开发社会工作岗位等方式,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民政部门要采取建立社会救助需求与社会救助供给信息平台等方式,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畅通公益慈善组织、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渠道,引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社会救助。

第十五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七章 建立机制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镇(办)、新型社区要将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完善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要将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列入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卫计、教育、住建、劳动保障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建立临时救助和救急难工作主动发现机制。各镇(办)、新型社区及相关部门要开展经常性排查并建立分析研判制度。各镇(办)、新型社区和村(居)委会要分别实行每月和每周一次排查,全面摸清辖区困难群众尤其是特困供养对象、低保对象、重病、重残人员、空巢老人以及留守儿童的实际状况,及时核实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它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困难群众情况,主动报告、主动帮助,必要时可代为提交救助申请。各镇(办)、新型社区要公布社会救助热线电话,畅通临时救助和救急难工作求助、报告渠道。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各镇(办)、新型社区要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和网上受理窗口,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社会救助受理窗口要协助其申请。需要分办、转办的,应及时分办、转办并明确办事流程和办理时限;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社会救助窗口应及时转介。各镇(办)、新型社区要充实临时救助工作力量,合理整合资源,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要加强人员队伍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临时救助工作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区级民政部门要加快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与卫生计生、教育、住建、劳动保障部门的信息共享。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切实提高审核甄别能力。

第八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条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监督检查机制,切实担负起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各镇(办)、新型社区要切实履行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职责,并充分发挥好包村干部的作用。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临时救助审批责任,对各镇(办)、新型社区的临时救助审核审批情况进行入户抽查,抽查面不低于临时救助对象总数的5%。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追回冒领资金,并取消当事人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或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临时救助资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肃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安开管通〔201011号)同时废止。


2016922日 


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安开管办通〔2016〕192号).doc

   

一审:叶  萍;

二审:娄大洋;

三审:吴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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